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7年06月15日 14:36 来源:CCTV.com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桂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凡平,男,192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电影制片厂退休干部,住南宁市友爱北路广西电影制片厂10号楼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玉堂,男,1933年7月15日出生,仫佬族,广西作家协会副主席(已退休),住南宁市建政路28号广西区文联宿舍2栋1单元3楼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龚邦榕,男,192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文化局退休干部,住柳州市航北路民鑫小区16栋3单元202号。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龙、刘桂宽,金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奕,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仫佬族,广西柳州市新源书社业主,住柳州市胜利小区二村21栋8-2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仪,女,1934年11月29日出生,仫佬族,广西出版印刷物资公司退休干部,住南宁市民族大道68号广西出版总社宿舍8栋2单元2楼204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绮秀,女,1940年11月25日出生,仫佬族,柳州华侨化纤纺织厂退休干部,住柳州市胜利小区21栋3单元6楼1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翊,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仫佬族,广西柳州市第十九中学教师,住柳州市红碑路12号柳州市第十九中学宿舍5栋3楼3号。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定峰,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彩调剧团,住所地:柳州市中山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梅俊,团长。
上诉人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因与被上诉人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以及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彩调剧团(以下简称彩调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2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凡平、包玉堂及其与龚邦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龙、刘桂宽,被上诉人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定峰,原审被告彩调团的法定代表人梅俊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本案先后几次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的父亲邓昌伶于1953年12月创作完成戏剧作品《刘三姐》。邓昌伶将其作品寄给当时主管戏剧创作的省戏改会,1957年9月省戏改会致函邓昌伶表示将剧稿推荐给彩调团。彩调团致函邓昌伶表示该剧本适合该团演出,拟修改使用,邓昌伶回信表示同意,并按彩调团的要求将原创资料寄给了龚邦榕。但1958年10月31日,彩调团又致函邓昌伶告知剧改工作未能如期进行,表示找到剧本原本后邮回给邓昌伶。1958年底,彩调团接到柳州市委宣传部、柳州市文化局确定其创作“刘三姐”题材剧目向国庆十周年献礼,曾昭文(1996年去世)接受彩调团的邀请和柳州市文化局的调派,协助彩调团编写彩调剧《刘三姐》剧本。1959年1月,彩调剧《刘三姐》第一方案完成,署名创作组集体创作。1959年4月彩调剧《刘三姐》第一方案的署名改为曾昭文。
1959年5月,彩调团根据群众和专家意见与柳州市文化局等单位组织曾昭文、黄勇刹(1984年去世)、龚邦榕、牛秀、邓凡平等人成立“刘三姐整理小组”(又称刘三姐创作组)对第一方案进行集体修改。之后形成了《刘三姐》第二方案(未获得通过), 1959年7月完成第三方案,后又修改完成第四方案(未获得通过),1960年包玉堂加入“刘三姐整理小组”,1960年2月第五方案完成;1978年1月第八方案完成;1992年1月第九方案完成。彩调剧《刘三姐》第一、三、五、八、九方案已编入《刘三姐剧本集》。
从1959年至1963年期间,邓昌伶先后给区党委宣传部、国家文化部去信,认为曾昭文编写、彩调团演出的彩调剧《刘三姐》第一方案及以后各方案是经其同意加工产生的,但演出时却没有说明,是抄袭或改写行为,要求处理。区文化局认定邓剧本对彩调团进行《刘三姐》剧本创作是有参考启发的作用,但后者并不是抄袭前者的,在唱腔、剧情处理、人物刻画等方面都有很大不同,遂答复邓昌伶对此纠纷不予处理。之后,邓昌伶再未向任何部门要求处理。邓昌伶于1973年因病去世。
1995年,江波等受包玉堂之托到邓仪家,说明包玉堂想将邓昌伶的《刘三姐》剧本编入《刘三姐丛书》中的《刘三姐剧本集》出版。邓仪同意并把剧本手稿复印本交给了江波。随后,包玉堂到江波家将手稿复印本取走。1996年,由邓凡平、包玉堂、牛秀、龚邦榕与曾昭文等编辑的《刘三姐从书》中的《刘三姐剧本集》由广西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1996年10月,江波将包玉堂赠与邓仪的四套《刘三姐丛书》通过李海阳交给邓仪的儿子盛洁,邓仪收到了《刘三姐丛书》。
2000年5月8日,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向区版权局提交《报告》,请求确认邓昌伶为《刘三姐》剧本的原著作权人。同年12月26日,区版权局作出《答复》,以此事已于1963年由当时主管著作权管理工作的区文化局作了处理为由,不予受理。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遂于2001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彩调剧《刘三姐》为邓昌伶《刘三姐》剧本的改编作品,邓昌伶享有彩调剧《刘三姐》原著署名权;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将邓昌伶《刘三姐》剧本收编入《刘三姐剧本集》侵犯邓昌伶保护作品完整权;并要求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邓昌伶于1953年12月创作完成的《刘三姐》戏剧剧本具有独创性,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等创作、彩调团表演使用的彩调剧《刘三姐》剧本是邓昌伶创作的《刘三姐》剧本的改编作品。主要理由是: 1、从剧本及创作资料的接触情况来看,彩调团接到邓剧本后未征得邓昌伶的同意就将该剧本抄录留团、呈市文化局,并且致函邓昌伶表达了改编的愿望,要求提供创作素材,邓昌伶同意并按其要求将原创资料寄给了其指定的收件人龚邦榕。龚邦榕看过邓昌伶的剧本和收到原创资料并保存有抄本。2、从创作的基础来看,彩调团接受任务决定编写彩调剧《刘三姐》剧本以排演作为国庆献礼剧目,时间短而有限,且不能举证证明当时其自行搜集了哪些创作素材,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等虽举证说明创作彩调剧《刘三姐》剧本(第一方案)前,已有有关刘三姐的传说和故事,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当时这些资料已被他们和彩调团所收集并作为创作素材。3、从剧本的内容情况看,邓昌伶《刘三姐》剧本创作出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等剧情结构、主要情节、主要人物,人物设置及人物性格基本形成,而彩调剧《刘三姐》剧本中主要人物的性
格、形象没有改变,两者都表达出相同的思想感情和创作主题。因此两者在剧名上相同、剧情构思、题材选用、表现形式、人物、主题思想上亦有相同或相似之处,说明邓昌伶原著的某些独创性特点反映在彩调团使用的彩调剧《刘三姐》改编作品中。4、从改编作品的法律特征看,区文化局是从“是否抄袭”的角度来对比判定的,不能作为不够成改编关系的依据。彩调剧《刘三姐》剧本既包含邓昌伶原著的劳动成果,又有改编者自己的智力成果在内,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也不是创作出全新的作品,符合改编作品的法律特征。5、彩调剧《刘三姐》第一方案之后的各个方案是在第一方案基础之上修改形成的,各方案之间是修改的关系,因此,彩调剧《刘三姐》第一方案为邓昌伶原著的改编作品,其他各方案亦为邓昌伶原著的改编作品。改编者虽然对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应在改编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和原作者的姓名,使原作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获得社会的承认和尊重,所以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等应在其作品上注明“根据邓昌伶同名《刘三姐》剧本改编”。
邓凡平等编辑《刘三姐剧本集》时未经邓奕等人的同意将邓剧本手稿中红字部分的内容包括主要增补的“中秋对歌一幕”予以删除不予刊载,并擅自加上了标题“邓昌伶神话剧《刘三姐》”,增加了从区档案馆保存的邓昌伶《刘三姐》抄本中抄录下的“卷首语”和“神话剧《刘三姐》人物表”。符合侵犯作者修改权的法律特征。但是,侵犯作者修改权并不意味着必然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从编者按语来看,邓凡平等编辑时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主观上没有对邓剧本进行歪曲、篡改的故意,客观上删掉的内容主要是邓昌伶修改尚未完整的部分,这种增删尚未达到对作品内容、观点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没有损害作者的声誉、人格利益,不符合侵犯作者完整权的法律特征,不构成侵犯邓昌伶作品的完整权。
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作为邓昌伶的继承人,有权保护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请求法院确认改编关系属著作权归属的确认请求权,要求在改编作品中署名以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属于停止侵害请求和非金钱性质的、保护人身权的请求,要求赔礼道歉属于消除影响请求,因此,该诉讼请求不受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侵犯邓昌伶原著署名权的行为并没有对邓昌伶的精神性人格即名誉产生侮辱、诽谤等损害,也没有侵犯邓昌伶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故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请求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主张赔偿损失3万元是基于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是诉讼时发生的合理开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其逾期举证,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不同意质证,又不属新证据,因此该项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还提出精神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认为其父亲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受侵害而主张,属于基于人身权损害赔偿之债所产生的财产权之请求,适用诉讼时效,但其从1996年10月得到《刘三姐丛书》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至2000年5月8日向区版权局主张著作权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没有侵犯邓昌伶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虽将彩调团列为本案被告,但仅限于对“改编”作品认定的限制使用,未对其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故不对彩调团行为性质做出评判。
综上,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等创作、彩调团表演使用的彩调剧《刘三姐》各方案剧本系邓昌伶创作的《刘三姐》作品的改编作品。邓凡平、龚邦榕对邓昌伶该作品的改编,始于1959年持续至1992年、包玉堂始于1960年持续至1992年,改编作品始终未给邓昌伶署名,侵害了邓昌伶的原著署名权。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等创作的彩调剧《刘三姐》各方案作品系邓昌伶戏剧作品《刘三姐》的改编作品,邓昌伶享有原著署名权;二、被告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停止对邓昌伶享有原著署名权的著作权的侵害,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再版彩调剧《刘三姐》作品时,需在剧本前注明“根据邓昌伶同名剧本改编”;三、驳回原告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负担2362元;由被告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负担50元。
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一、 本案的《刘三姐》手稿不是1957年邓昌伶投稿的那份,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提供的邓剧本手稿不能作为其主张改编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改编的依据,彩调剧《刘三姐》的创作与邓剧本无关联。二、邓剧本从未发表和演出,不可能被外界改编使用。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以改编为目的使用过邓昌伶的《刘三姐》剧本。柳州彩调团从未有对该剧本修改使用或演出使用的行为。曾昭文在创作第一方案整个过程都没有见过邓昌伶的剧本,龚邦榕也没有邓昌伶的剧本。四、一审法院认定彩调剧《刘三姐》是根据邓剧本改编而成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是用邓昌伶的哪个剧本及剧本的哪些部分与上诉人的剧本进行比对。一审法院在对剧本比对时未事先区分哪些是公有领域的民间传说素材,从而错误地将邓剧本定性为“原著”。正确的比对应用抽象法把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概念部分即创作思想(包括主体思想、剧情顺序安排等等)抽去,再用过滤法把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公有领域的公有事实即在民间传说故事的名称和民间艺术表演形式等过滤掉,然后再将双方剧本中受版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述部分进行比较,即将邓剧本蓝字部分和彩调剧进行对比,分析上诉人是否使用了邓昌伶作品中的“独创性的表述部分”,才能确定两作品之间是否存在改编关系。曾昭文创作的彩调剧《刘三姐》第一方案是听了陈显扬等老人介绍,深入柳州市郊区进行民间采风,搜集创作素材,并参阅了已经发表刊登的民间传说等创作出来。该第一方案是其后《刘三姐》彩调剧剧本各方案的基础,之后的方案是在扩大创作人员队伍、扩大民间素材搜集范围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不论是第一方案的创作,还是之后各方案创作,都未使用邓剧本。邓昌伶与上诉人各方案是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双方应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两作品之间不存在改编关系。上诉人的彩调剧本没有利用邓剧本的独创性部分:1、人物形象对比。歌仙刘三姐及其兄刘二的人名来源于民间传说,并不是邓剧本的独创,彩调剧中刘三姐及其兄刘二、莫怀仁、三秀才等人物设置、形象与邓剧中的刘三姐、刘二、莫云、周立、马珍等人物设置、形象截然不同;2、剧情对比。抽象的剧情是不应作为剧情比较,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等几个抽象的剧情不是实际意义的剧情不应作为剧情比较。一审判决认为邓剧本创作出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等剧情结构,而彩调剧第一方案和第三方案,也有逼婚、对歌、抢亲、成仙等主要剧情结构,因此认定二者的剧情结构“相同”,剧本之间有联系是错误的。邓剧本没有传歌的情节,对歌、成仙的情节是民间传说中早已有之,属于公有素材,而彩调剧本中没有抢亲和除恶的剧情。邓剧本与彩调剧本在具体的剧情上完全没有相同之处,即使比较两剧的抽象剧情结构,除属于公有素材部分外,也是完全不相同的。3、关于剧本中的对白、唱词对比。邓剧本的对白、唱词在文字及内容上与彩调剧本没有一句是相同的;在唱词风格上前者是半文半白的,后者是地道彩调风格即是生活化、口语化、地方化的山歌,两者截然不同。五、本案改编关系认定涉及民间传说和戏剧领域的专业问题有必要进行专业鉴定,没有专业鉴定结论不能轻率认定改编关系。六、一审判决第一项涉及彩调剧《刘三姐》各方案的创作者,包括曾昭文、黄勇刹在内,他们(或他们的继承人)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未被通知到庭参加诉讼,这不但剥夺了他们应有的诉讼权利,也严重影响到本案有关事实的调查和处理的结果,违反法定程序。七、一审法院对一审被告彩调剧团的诉讼地位作了不恰当处理,影响到本案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判决结果的公正。八、一审判决第一项在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三人姓名后加一“等”字并对彩调剧本各方案作出判决,在人数和剧本数上超越了被上诉人诉请范围;一审判决第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再版彩调剧《刘三姐》作品时,需在剧本前注明‘根据邓昌伶同名剧本改编’”,属于指明改编作品出处,超出被上诉人署名权的请求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了邓昌伶的修改权,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判决对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假设性的行为设定义务,超越了法院的审判职能。九、一审法院认为有关改编关系、署名权的争议不适用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权利保护设定的诉讼时效,只规定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并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彩调剧《刘三姐》剧本于1996年在《刘三姐剧本集》一书中公开出版发行至2001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保护署名权,早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十、一审判决引用已被废止的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来界定改编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著作权法》中只设定有署名权,无所谓“原著署名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创造出“原著署名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答辩称:一、本案的《刘三姐》手稿是1957年邓昌伶投稿的那份,当时没有复印机,都是手抄的,有好几个手抄本,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其中一本。该手稿包括蓝字和红字部分,蓝字部分为原稿,红字部分为改写。该剧本是本案认定改编的基础。二、《彩调剧词典》记载1954年邓昌伶创作的《刘三姐》剧本已经被公演过,公演也算是发表。三、《柳州“刘三姐”创编组的报告》证明,上诉人龚邦榕早在1957年就从柳州市彩调团林子南处见过邓昌伶《刘三姐》剧本,并直接写信向邓昌伶收集到《刘三姐》剧本的原始创作资料;《区文化局给宣传部的报告及附件》从另一侧面证明,曾昭文在剧团从事相同题材创作时,对邓昌伶先前投稿、且剧团给予一定评价的《刘三姐》剧本是见过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创作的彩调剧《刘三姐》是根据邓昌伶《刘三姐》改编而成是正确的。理由是:1、上诉人创作《刘三姐》各剧本方案前,不仅接触过原作品,还占有邓昌伶《刘三姐》作品的创作素材,所以“《刘三姐》整理小组”对《刘三姐》剧本进行加工和提高的事实决定了上诉人的创作性质一开始就不是自主创作,而是对现有作品的利用; 2、二者内容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要利用了邓剧本的三点独创性,即邓昌伶塑造、虚构的“莫云”这一反面的人物形象、独创了刘三姐与莫云的人物关系定位以及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等高度典型化的戏剧情节。彩调剧第三、五、八、九方案与邓剧本在刘三姐、莫财主的设置上以及人物关系定位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二者在戏剧冲突事件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的设置和剧情处理方面虽有一定差异,但这种差异表现为在作品内容上的增减,作品主要内容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3、上诉人在各方案中加入大量的“山歌”,“在唱腔、剧情处理、人物刻划方面有很大不同”,使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发生了改变,但作品表现形式的差异性,恰恰是对改编作品的肯定;4、彩调剧各方案虽然在题材选用、剧情构思、人物设置、主题思想上不是全新的作品,但在人物性格刻划、戏剧情节安排、艺术表现力和感染力等方面有较大的提高和改进,是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符合改编作品的法律特征。五、关于本案改编关系认定涉及民间传说和戏剧领域的专业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出过鉴定申请,但是否进行专业鉴定应由法院决定。六、本案属著作权侵权民事诉讼,上诉人在行使诉权时有权针对特定行为人具体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曾昭文已经去世,被上诉人放弃对其提出起诉,也不指控彩调剧《刘三姐》第一方案侵权,这是被上诉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不存在回避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程序不当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七、由于彩调剧团没有在彩调剧本的各个方案署名,而且由于年代久远,也无法考证当年彩调剧团上演的是何剧目,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再要求彩调团承担责任。八、在改编作品上表明改编自何作者的作品是保障作者身份受到社会尊重的基本要求,也是作者署名权的延伸。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履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再版彩调剧《刘三姐》作品时,需在剧本前注明根
据邓昌伶同名剧本改编”,既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也未超越法院的审判职能。九、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被上诉人因邓昌伶署名权受到侵害,以邓昌伶继承人身份向法院请求确认改编关系,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上诉人侵害邓昌伶署名权的侵权行为处于一个持续的状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改编关系和保护作者署名权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被废止并不意味着“改编”的法律内涵发生改变,一审法院引述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旧《条例》对“改编”所作的立法解释,其意在分析论证“改编作品”的法律特征,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明确提出不起诉曾昭文创作的第一方案侵权并不再要求彩调团承担责任是其自愿对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为此上诉人表示放弃原提出的三项上诉理由,即不再主张“一审诉讼欠缺必要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使用‘等’字超越了人数和剧本数”,以及“一审法院对本案一审被告彩调剧团的诉讼地位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另经本院征询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当事人关于是否申请专家鉴定问题的意见,双方均表示不再申请专家鉴定,同意在本院的主持下组织专家研讨会以供审理时参考,并各自承担一半的费用,即2400元。
根据上诉方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方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创作的彩调剧《刘三姐》三、五、八、九方案是根据邓昌伶《刘三姐》剧本改编而成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判决是否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
上诉人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材料:一、北京大学图书馆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歌谣周刊》保存在北京大学图书馆里,证实刘三姐的传说属于公有领域的民间文学;二、《广西民间故事辞典》,以证明刘三姐是传说中的壮族歌仙,其传说流传地域广泛,刘三姐传说中存在刘三姐传歌,刘三姐与陶、李、罗、石姓秀才对歌、盘歌,三姐拒绝豪绅托媒求婚,三姐落江,三姐成仙等故事情节;三、《中国民间故事集成》(广西卷),以证明刘三姐的传说南宋时便有记载,流传地域遍及广西、广东、江西、湖南、贵州、香港、台湾等地,刘三姐又有刘三妹、刘三姑、刘三娘等称谓;民间故事中本来就有刘三姐、刘二、财主、秀才、老渔翁等人物,以及关于刘三姐是天才歌手、刘三姐与秀才对歌、刘三姐落江被老渔翁搭救、刘三姐骑鲤鱼升天成仙等情节;萧甘牛所整理发表于1956年《新观察》中的《刘三姐》的故事来源于覃桂清1954年中秋节采录宜山县庆远镇中枧村韦奶的口述等;四、《“刘三姐”文化品牌研究》,以证明刘三姐的传说始于唐代、历史悠久,流传地域广泛,而有关刘三姐的戏剧等文艺创作起始于清代,邓昌伶不是第一个创作刘三姐剧本的作者,邓昌伶创作的剧本《刘三姐》未刊报刊,也未为剧团排演,宜山人民桂剧团演出的桂剧《刘三姐》是该剧团于1957年根据萧甘牛整理的传说故事创作演出的,上诉人没有接触过邓剧本,上诉人创作的彩调剧《刘三姐》是独立的创作;五、《民间文学词典》,以证明1959年演出的彩调剧《刘三姐》剧本是曾昭文等执笔整理创作的,故事取材于壮族民间传说,与邓昌伶的《刘三姐》剧本无关。
被上诉人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对以上五份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新证据材料一、二、三质证意见是:《歌谣周刊》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对刘三姐故事流传的地域和范围没有异议,也一直都承认刘三姐这个人物有一定的民间文学基础,但这不能说明上诉人的彩调剧《刘三姐》没有改编自邓剧本;对新证据材料四、五的质证意见是:《中国民间故事集成》(广西卷)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事实是邓剧本创作完成并发表前没有一个刘三姐的戏剧作品,只有一些散在民间的关于刘三姐的各种传说,且该书是九十年代出版的,当时刘三姐的故事已经广为人知,此时发表的刘三姐民间故事不能成为上诉人创作彩调剧《刘三姐》的民间文学基础的证据;《民间文学词典》不能说明曾昭文没有改编邓昌伶的作品,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创作的彩调剧本不是改编自邓剧本。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五份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纳其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一、二、三证实民间文学中存在着刘三姐的传说,刘三姐的传说流传时间长、地域广,其传说的民间故事中已经存在刘三姐、刘二、财主、秀才、老渔翁等人物原型,并有刘三姐传歌、对歌、盘歌、拒绝豪绅托媒求婚、被老渔翁搭救、骑鲤鱼升天成仙等故事;证据四形成于本案诉讼发生之后,能够佐证刘三姐的传说历史悠久,流传地域广泛,上诉人的创作有民间文学基础,但不能证明邓剧本没有独创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接触过邓剧本;证据五不能证明1959年演出的曾昭文等执笔创作的彩调剧《刘三姐》与邓剧本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邓昌伶原系广西克强中学校长,喜欢文艺创作,根据民间传说于1953年创作了《刘三姐》剧本。邓剧本原有五个场次,后经其修改增加“中秋对歌”,共有六个场次。其内容及情节结构为:第一场田野景,刘三姐与众姐妹和众庄家们劳动、传歌,以歌声表达对官家、庄主压迫的愤怒;第一场之后增加了中秋对歌的场次,主要描写男女对歌场面;第三场是河堤景,主要描写因刘三姐歌名远扬,号称为广州歌王的周立、马珍慕名带歌书前来比歌,见三姐出口成歌,自愧不如,认输而去;第四场是村舍景,其主要内容为刘二反对刘三姐唱歌,想把刘三姐嫁给有钱人家赚钱未果欲将她拉去河里泡水,众人阻拦。莫云派人抢亲,刘三姐被抢入莫府;第五场为庭院景,主要内容为刘三姐设计解救赵何两姓家人,灌醉莫云,杀掉恶贼,为民除害。赵何两姓家人获救,刘三姐出逃;第六场山林景,主要情节为众仙女接刘三姐登仙界,刘三姐成仙。
邓昌伶创作完成之后于1957年9月把剧本寄给了当时主管戏剧创作的省戏改会,省戏改会把邓剧本推荐给彩调团,彩调团致函邓昌伶表示拟修改使用,并要求邓昌伶将创作资料寄给龚邦榕。邓昌伶回信表示同意并把创作资料寄给了龚邦榕。直到1958年 10月31日,彩调团致函邓昌伶告知剧改工作未能如期进行,表示找到剧本原本后邮回给邓昌伶。同年底,曾昭文接受彩调团的邀请和柳州市文化局的调派,协助彩调团编写彩调剧《刘三姐》剧本,并于1958年冬创作完成彩调剧《刘三姐》第一方案的初稿。之后,曾昭文、黄勇刹、龚邦榕、牛秀、邓凡平等人成立的“刘三姐整理小组”创作的彩调剧《刘三姐》第三方案以及包玉堂后来加入创作编写的第五、八、九方案都是在第一方案的基础上继续修改不断完善而形成的。
彩调剧本《刘三姐》第三方案于1959年7月由曾昭文、龚邦榕、邓凡平、牛秀、黄勇刹执笔完成。主要情节安排及内容:第一场,中秋之夜,壮族人民欢歌过歌节,刘三姐与李小牛及乡亲们传歌、对歌,莫进财带家丁找天福收债,刘三姐以歌斥责莫怀仁;第二场,莫进财向莫怀仁报告讨帐情况,莫怀仁用计让王媒婆提亲;第三场王媒婆提亲遭拒绝,莫怀仁逼婚,刘三姐提出以对歌输赢定夺婚事;第四场,陶、李、罗三个秀才乘渔船与刘三姐对歌,输歌而归,莫怀仁欲勾结州官禁歌;第五场,官府禁歌,刘三姐坚持唱歌并带领众乡亲以歌抗争,莫怀仁示意杀刘三姐;第六场,刘三姐、刘二趁夜色逃走,莫怀仁追杀;第七场,刘三姐与李小牛成亲,莫怀仁勾结官府捉拿刘三姐,刘三姐不忍连累群众与李小牛跳入龙潭,两人骑鲤鱼登天成仙,鲤鱼化成大山将莫怀仁等压死。
彩调剧本《刘三姐》第五方案中除了刘三姐与乡亲们传歌、对歌,刘三姐与三秀才对歌,莫怀仁逼亲、勾结官府禁歌,刘三姐骑鲤鱼成仙、鲤鱼化成大山将莫怀仁等压死的主要情节设置及内容与第三方案相似外,还增加了老渔翁搭救刘三姐、刘二寻妹、刘三姐被抓走、丫环帮其出逃的情节内容。
彩调剧本《刘三姐》第八方案在第五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简短的序歌、莫怀仁与陶秀才密谋“以歌治歌”的情节内容,删去了莫怀仁被鱼峰山压死的结局,在主要情节安排顺序和内容方面有所调整。
彩调剧本《刘三姐》第九方案则在第八方案的基础上去掉了刘二寻妹的情节,增加了刘三姐与李小牛成亲、鲤鱼化成大山将莫怀仁压死的情节,在主要情节安排顺序和内容方面有所调整。
另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1954年邓昌伶创作的戏剧作品《刘三姐》曾以桂剧形式演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刘三姐》手稿原件是1957年邓昌伶投稿的那份,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获得胜诉权的民事法律制度,时效制度是为了调整财产关系的需要而形成和存在的,而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与民事主体资格密不可分,不能因时效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根据上述规定,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系作者享有的重要的著作人身权,反映了作者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受到法律永久的保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要求确认改编关系并在改编作品中署名的请求属于停止侵害著作人身权和非金钱性质的保护人身权的请求,不受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创作的彩调剧《刘三姐》第三、五、八、九方案是根据邓昌伶《刘三姐》剧本(以下简称邓剧本)改编而成是否正确的问题。
刘三姐的传说历史悠久、流传广泛,但多是以民间传说及民间故事等民间文学艺术形式而存在,在邓剧本之前未见类似刘三姐的戏剧作品。邓昌伶不拘泥于前人的传说和故事原型,以民间传说及民间故事为基础,在繁杂、散乱的传说素材中,精选出“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几个典型故事情节,进行整理、加工和提炼,经其构思和布局,把它们安排成按照一定时空顺序发展的、具有发生、发展、高潮、结局的、结构完整的戏剧作品,而并非对刘三姐民间文学进行简单地整理和汇编,可见,邓剧《刘三姐》具有独创性,邓昌伶对其创作的《刘三姐》剧本享有著作权,其剧作依法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之规定,改编作品是主要利用了原作独创性部分而创作出来的新作品。改编作品与原作相比,具有自己的独创性,是不同于原作的新作品,同时,改编作品又是主要地利用了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在原作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将邓剧本与彩调剧第三、五、八、九方案对比可见,虽然两者在人物刻画和语言文字方面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后者主要利用了前者独创的戏剧情节结构。
上诉人提供大量民间传说的证据证明邓剧本中一些具体的故事情节,如“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作为故事、传说、歌谣等表现形式在民间文学艺术中已经存在,并非邓昌伶独创,然而,具体的故事情节并不等同于戏剧结构。戏剧作为一种叙事性的艺术,其结构主要是指故事情节的安排方式,准确地说就是事件的基本秩序,它是剧作家组织创作戏剧作品的模式,也是观众与读者理解与诠释戏剧作品的模式,独创性的戏剧作品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呈示出其个性化的结构特征。邓剧本独创出的“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的戏剧结构情节紧凑、冲突激烈,跌宕起伏、有始有终,与单个流传的民间故事、或某几个故事情节简单叠加的民间传说截然不同,具有鲜明的戏剧效果和独特的创作特色,可以说该戏剧情节结构正是邓昌伶独立创作的精华所在。
邓剧本与彩调剧本第三方案相比较,二者场次相当,剧情结构相似。邓剧本原来是五幕剧,后来邓昌伶又增加了中秋对歌一幕,因此变成了六幕剧,第三方案一共是七幕剧,邓剧本基本情节结构和发展脉络是“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结合两剧本具体对比:邓剧本第一个场景描写的是传歌,第二场景描写中秋对歌,而第三方案的第一场也描写了中秋传歌、对歌;邓剧本第三场景描写河边对歌,而第三方案的第四场安排的也是河上对歌;邓剧本第四场景写了莫云派人抢亲,而第三方案的第三场描写的是莫怀仁让媒婆提亲;邓剧本的第五场景主要剧情是刘三姐杀死莫云,出逃,而第三方案的第六场、第七场也分别安排刘三姐逃走、鲤鱼化成大山将莫等坏人压死的情节;邓剧本的第六场是刘三姐成仙,而第三方案的第七场则安排了刘三姐与小牛骑鲤鱼登天成仙的情节。虽然,第三方案描述的故事更加丰富、生动,如把邓剧本中的“抢亲”改变为有预谋有策划的“提亲”,还增加“禁歌”的情节,把刘三姐与莫怀仁的矛盾冲突进一步地拔高和升华,体现了更高的艺术价值并反映了时代的主题,但是,二者场景的安排,戏剧情节发生、发展、高潮、结局的顺序和脉络仍然是非常相似的,邓剧本中六个场次的五个剧情组合成的全部的戏剧结构在第三方案中得到了比较完整地再现,第三方案整体结构并没有突破邓剧本勾勒的脉络和框架,而是基本沿用并反映了邓剧本独创的剧情结构,只是在顺序上的先后有所微调与整合,而这种既主要利用原作又有所创造的表现形式恰恰符合改编创作的特点,所以可以认定邓剧本的情节结构被第三方案主要利用。
彩调剧第三、五、八、九方案是独立的戏剧作品,而不是一个最终剧本形成前的各个草稿,各方案虽然完成于不同年代,内容和结构都有所差异,但都是描写同一题材的剧作,创编成员及其创作活动的持续性使得作品的表现形式也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上诉人亦承认在后的方案是以在前的方案为基础而修改完成的,第三方案主要利用原作又有所创造的表现形式在第五、八、九方案中也有类似的体现。对比第五方案与邓剧本可见,虽然第五方案做出了较大调整,但是其中的第二场、第三场、第五场、第六场中描写了传歌、对歌、逼亲、除恶、成仙的情节,所以,该方案剧情结构的安排还是基本反映了邓剧本的框架结构。第八方案增加并重构了一些戏剧情节,但是其中第三场、第五场、第六场、第八场分别安排了传歌、提亲、对歌、成仙的情节,因此从整体来看,该方案组织和设计戏剧情节的发展、高潮和结局方面依然体现了邓剧本的基本的戏剧结构。第九方案的第二场、第四场、第五场、第六场依次设置了传歌、提亲、对歌、除恶、成仙的情节,因此其戏剧展开的脉络仍然基本沿用了邓剧本的结构安排。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彩调剧第三、五、八、九方案与邓剧本剧情结构相似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主张邓昌伶独创的“传歌、对歌、抢亲、除恶、成仙”的高度典型化的戏剧情节结构被彩调剧《刘三姐》第三、五、八、九方案主要利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剧情顺序安排属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创作思想,抽象的剧情不应作为剧情比较,即使比较抽象剧情结构,除了公有素材之外,二者也是完全不相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只及于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延及思想本身,因此邓剧本赞颂歌仙刘三姐和普通民众、揭露和反抗恶势力,抑恶扬善的主题思想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都有权就同一主题进行独立自由的创作。另外,“刘三姐”的称谓由来已久,有关“刘三姐”的民间文学历史悠久,流传地域广泛,因此邓昌伶创作的剧本虽然冠名为“刘三姐”,但该剧名并非其独创,一审判决把其中的主题思想和剧名皆作为邓剧本的独创性,纳入剧本对比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大量民间传说的证据可见,作为姓莫的反派角色及其原型,以及刘三姐与姓莫的反派角色之间人物关系的定位在民间故事中早已存在而并非邓昌伶的虚构和独创,彩调剧各个方案中对“莫怀仁”及其与刘三姐人物关系的刻画、描写都与邓剧本中的“莫云”以及其与刘三姐关系的描述不相同,二者所使用的语言风格完全不一样,文字也没有一句相同,因此被上诉人还主张彩调剧《刘三姐》第三、五、八、九方案利用邓剧本虚构、塑造的“莫云”人物形象以及邓昌伶独创的刘三姐与莫云的人物关系定位构成改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笼统认定二者的人物、表现形式上亦有相同或相似之处,邓昌伶原著的某些独创性特点反映在彩调剧《刘三姐》各方案中的证据不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彩调剧《刘三姐》第三、五、八、九方案主要利用了邓剧本独创的戏剧结构构成对邓剧本的改编,上诉人称彩调剧第三、五、八、九方案没有利用邓剧本独创性部分不构成改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一审判决是否超越了被上诉人诉请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引用已经废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解释改编的定义和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犯作者修改权法律特征确有不当,但对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改编作品中指明其改编出处是尊重原作作者署名权应有之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越审判职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彩调剧第三、五、八、九方案系邓昌伶戏剧作品《刘三姐》的改编作品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判决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
一、维持(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彩调剧《刘三姐》第三、五、八、九方案系邓昌伶戏剧作品《刘三姐》的改编作品;
三、变更(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再版彩调剧《刘三姐》第三、五、八、九方案时,需在剧本前注明“根据邓昌伶同名剧本改编”。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邓凡平、包玉堂、龚邦榕负担50元,被上诉人邓奕、邓仪、邓绮秀、邓翊负担2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邓凡平、龚邦榕、包玉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拥建
审 判 员 周冕
代理审判员 廖冰冰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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